一、系爭拆除處分之法律性質: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 86 條所為之拆除處分,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,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,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。又該處分係命甲拆除其建物,屬課予義務之負擔處分,對甲之權利發生不利益之效果,甲自得循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。
二、甲得提起訴願: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,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提起訴願。甲為該處分之相對人,其財產權因拆除而受侵害,具訴願法第 18 條之當事人適格。程序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,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其上級機關提起,逾期者原處分即告確定。
三、甲得併請求停止執行:訴願之提起原則上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,惟拆除具有不可回復性,一經執行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。是以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所定「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,且有急迫情事者」,於本件應有適用,否則縱使日後撤銷處分,建物已不復存在,救濟將流於形式。
四、結論:甲應先提起訴願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,訴願駁回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撤銷訴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