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系爭拆除處分之法律性質: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拆除處分,係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,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行政處分。
二、甲得提起訴願:甲為該處分之相對人,其財產權因拆除而受侵害,具訴願法第 18 條之當事人適格,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。
三、甲得併請求停止執行:拆除具有不可回復性,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之停止執行於本件應有適用,否則縱使日後撤銷處分,建物已不復存在。
四、結論:甲應先提起訴願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,訴願駁回後再提撤銷訴訟。